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 王宇傑代 理 人 陳楷天律師被 告 劉銀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
109 年9 月14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006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15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
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劉銀良提出竊盜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 年9 月14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00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張卜元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 號12樓之5 之住所,因未會晤送達代收人本人,而於109 年9 月30日,將該處分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其居住之社區管理員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00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1 日起算,該期間之末日109 年10月10日為星期六,故計至109 年10月12日屆滿,是聲請人於 109年10月12日夜間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王宇傑與羅時逢等人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民事事件,前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2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
463 號判決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為聲請人受分配之土地為編號D、羅時逢等人受分配之土地則為編號E(詳如卷附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被告劉銀良於
109 年3 月6 日前某時許,受託至上開土地編號E施工,詎其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 日,無故進入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編號D、擺放器具,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施工器具之電線,插入聲請人上開土地編號D內之電源插座,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及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編號D部分,是在施工,沒有人居住,當時土地情形就如同照片編號1 之情形等語,另參以照片編號
1 所示建築物狀況,客觀上並非長期有人在內使用之狀態,足認案發時上開工地非屬「有人長期在其內生活,其內並有一定設備來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之建築物乙節,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刑法上所保護之「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益,而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其等各自在土地上施工,對方的土地應該是沒有電,但他們可以去接長電線,因為旁邊修車廠也是對方業主租賃出去的等語,堪認被告所施作之編號E之土地確實沒有電源可以使用等情,再佐以證人江東諺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受羅時逢委託處理土地施工之事,其遂委託被告之弟施作工程,被告是現場負責人,施工前,其與被告之弟、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承包商於109 年1 月20日,共同至現場討論如何配合施工,當時會談氣氛融洽,沒有說到電源、器具擺放問題,大家共同目的是將工程趕快做好,沒有分你我很仔細,當時也沒有說鐵捲門不能開,而且當天會勘結果,電源在聲請人土地上等語,是依證人江東諺所述觀之,本件應是因相鄰之編號D、E土地於施工前,未就施工相關細節討論,導致被告於施工期間,對於用電及機具擺放等事項有所誤認所致,是縱被告有疏未告知用電及擺放機具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是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自難以竊電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00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原檢察官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聲請人所有之建築物雖在裝修中,然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侵入聲請人之上開建築物,仍屬侵害聲請人利用建築物之隱私範圍;另被告施作工程之土地旁,尚有雇用被告施工者所出租之物業修車廠可供接取電力使用,斷無不得不使用聲請人電源之情,況被告亦自承「聲請人未表明電源不能用」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施工時所使用之電源為聲請人所有,而證人江東諺乃是受託雇請被告及被告之弟到場施工之人,其證述自然偏頗有利被告。檢察官就此未加詳查,顯有未經調查證據之疏漏,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未查明,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可議,應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六、本案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及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8006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與羅時逢等人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前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2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463 號判決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為聲請人受分配之土地為編號D、羅時逢等人受分配之土地則為編號E,此有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63 號民事判決暨附件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查卷第45至53頁)附卷可稽,且上開土地編號D、E其上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聲請人並與羅時逢等人簽立協議書,約定:羅時逢等人同意將坐落於聲請人取得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轉讓聲請人,並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稅籍應有部分3 分之1 ,即上述坐落於聲請人取得土地上建物之稅籍辦理移轉予聲請人;羅時逢等人應於判決確定辦理分割登記後10日內,申請土地鑑界;完成鑑界後1 個月內,羅時逢等人應將地上建物隔牆調整至判決分割之界址線上,此並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至39頁)。又被告劉銀良因受東瑞鋼鐵公司雇用,而於109 年
3 月2 日至上開土地編號E施工,且於109 年3 月2 日至 6日間某日,曾開啟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編號D之鐵捲門以擺放器具,並將施工器具之電線,插入聲請人上開土地編號D內之電源插座,亦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第6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其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從而,由於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之安寧,故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使用之建築物,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102 年度上易字第
247 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編號D部分,是在施工,沒有人居住,土地、建築物情形就如同偵查卷照片編號1 所示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第65頁背面),而觀諸上開照片編號1 所示聲請人所有之建築物現場狀況,可見空地上僅置放鐵架,確非有人在內使用之狀態(見偵查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建築物即非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犯罪客體,被告縱有侵入之事實,仍不得以侵入建築物罪相繩。
㈢、又證人江東諺於偵查中證稱:其受羅時逢委託處理土地施工之事,因為土地經過法院判決要分割,土地上有建築物,所以施工之目的是要將上開土地上的建築物也劃分清楚,其遂委託被告之弟施作工程,被告是現場負責人。施工前,其與被告之弟、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承包商於109 年1 月20日,有共同至現場會勘,並討論雙方如何配合施工,當時會談氣氛融洽,並沒有說到電源要如何使用、也沒有說到器具要如何擺放的問題,聲請人並沒有說機具不能放在他土地上,也沒有說不能使用他的電,大家共同的目的就是將工程趕快做好,沒有分你我很仔細,當時也沒有說鐵捲門不能開,而且當天會勘結果,電源是在聲請人土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是依證人江東諺所述觀之,本件因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編號D與羅時逢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編號E相鄰,且欲劃分其上之建築物,於施工前,雙方曾共同至現場會勘,然會勘結果,電源確實是在聲請人土地上,而雙方既未就機具擺放、電力使用細節詳為約定,被告於施工期間,對於用電及機具擺放等事項,誤認聲請人已同意其使用,並無悖於常情,是縱被告疏未向聲請人告知用電及擺放機具之情,自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是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而以竊電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及竊盜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