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許明珠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賴書敏
江楙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2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307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明珠以被告賴書敏、江楙灝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79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2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前開高檢署處分書於民國109 年10月
8 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109 年10月19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9頁至61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本院聲判字卷第7 頁、第15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4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巷0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於100 年1 月18日借名登記予黃政松,黃政松偕同其妻林美如與被告賴書敏於102 年2 月23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本案房地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賴書敏,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賴書敏因避免遭告訴人追索,竟與被告江楙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江楙灝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江楙灝,並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諸被告賴書敏於購得本案房地後,於102 年3 月13日隨即將本案房屋設定做高限額抵押權190 萬予新光銀行,足認被告賴書敏知悉買賣價金低於市價,又被告賴書敏於購得本案房地後,於短短之1 年間即103 年3 月將本案房地出售予被告江楙灝,顯有違常理;另本案房地原申裝之水表使用名義人為「莊素閔」,於102 年竟變更為「蔡國照」,然「蔡國照」早已於99年1 月19日死亡,被告賴書敏不以本人名義作為水表使用人亦有違常理,可見被告賴書敏確實與黃政松通謀惡意移轉受讓本案房地;再者,告訴人曾親自詢問被告江楙灝是否有向被告賴書敏購買本案房地,被告江楙灝表示沒有,且被告江楙灝購屋之資金係匯入黃政松之戶頭,在在足見黃政松與被告賴書敏、被告賴書敏與江楙灝間之二次買賣係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所為,被告賴書敏、江楙灝確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原不起訴處分未確認黃政松與被告賴書敏、被告賴書敏與江楙灝是否確實有買賣資金之給付,以及資金流向確實與買賣關係相符、資金有無回流之情事,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未盡調查證據能事,高檢署亦未詳加闡述或發回續查,亦說理未盡,有重大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此所謂「必要之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又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以上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意旨,所以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文書之刑責,乃保護公共之信用及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予黃政松,黃政松將本案房地出賣予賴志傑,賴志傑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賴書敏,並透過東森房屋仲介出售本案房地,由被告賴書敏於10
3 年3 月18日與被告江楙灝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520 萬元出售予被告江楙灝乙情,業據被告江楙灝、賴書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明確(見他字卷第32頁及其反面、第66頁及其反面、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志傑、林美如、古旺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字卷第17頁及其反面、第80頁及其反面、第85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6頁至第10
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賴書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買賣契約上賣方的姓名確實是我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又被告江楙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向東森房屋購買本案房地,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書可證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復參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買方(甲方)欄位「江楙灝」之簽名、賣方(乙方)欄位「賴書敏」之簽名(見他字卷第105 頁),與被告賴書敏於108 年7 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簽名、被告江楙灝於108 年5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受詢問人欄位之簽名字跡顯然相同(見他字卷第32頁反面、第66頁反面),足認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確實由被告賴書敏、江楙灝所訂立,雙方並親自簽名無訛。而被告賴書敏既係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其與被告江楙灝均係以自己名義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足認被告2 人對於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均屬有製作權人,並無假借、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足使人認為係出自他人,而影響外形上文書(即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名義人認定之情事。依上開判決及判決意旨,難認被告2 人之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有偽造之情事,無從成立刑法第210 條所指偽造私文書。準此,被告2人持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2 人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