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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撤扣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聲撤扣字第1 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智堯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李玟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李智堯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矚訴字第

6 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撤銷如附表所示之扣押命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智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4 號刑事裁定扣押,並經登記禁止處分在案,因同案被告李春明業已提供起訴書所指稱同案被告李春明及聲請人就萇記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犯罪所得數額新臺幣(下同)6,386 萬9,904 元、就泰頂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犯罪所得數額56萬7,144 元,共計6,443 萬7,048元之擔保金,已足以擔保國家日後對同案被告李春明及聲請人之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故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之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之不動產,以保全日後追徵財產,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4 號裁准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並持本院上開刑事裁定,以附表所示之扣押命令扣押上開不動產在案,此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扣字第4 號卷第172 頁);而同案被告李春明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繳納起訴書所認之共同犯罪所得6,443 萬7,048 元等情,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109 年度聲撤扣字第1 號卷第26頁)。茲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扣押本案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目的,係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是同案被告李春明所繳納之擔保金既足以保全日後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無以扣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此亦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之立法目的,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扣押命令,於法即無不合之處。

(二)又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對於聲請人上開聲請,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109 年度聲撤扣字第1 號卷第23頁),是本院審酌起訴書所認聲請人於本案犯罪所得總計為6,443 萬7,048 元,而同案被告李春明既已繳納上開金額之擔保金,爰裁定撤銷如附表所示之扣押命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附表: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扣押命令 │├─────────────┼───────┼───────┤│彰化縣○○鎮○○段640-1 地│全部 │法務部調查局桃││號 │ │園市調查處園防││ │ │字第0000000000││ │ │0 號、00000000││ │ │430 號函、臺灣││ │ │桃園地方檢察署││ │ │桃檢坤莫107 偵││ │ │3306字第024052││ │ │號函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