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扣押處分人 胡福邦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五日以一○九年度聲扣字第一號裁定關於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主任司德釗聲請扣押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以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扣字第1 號裁定予以扣押,復經扣押登記在案。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鄧少婷間,就有關侵占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鄧少婷新臺幣(下同)2,160 萬元,並已將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699 地號、700 地號、701 地號、744 地號等5 筆土地(下○○○區○○○段等5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鄧少婷所指定之第三人陳郁昌名下,聲請人業已履行對相對人鄧少婷之損害賠償債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規定,撤銷上開扣押處分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主任司德釗聲請扣押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以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扣字第1 號裁定予以扣押,復經扣押登記在案。此有上開聲請書、本院10
9 年度聲扣字第1 號裁定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鄧少婷間有關上開侵占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業於108 年8 月8日成立調解,聲請人承諾給付相對人2,160 萬元;兩造並協議由聲請人○○○區○○○段等5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指定之第三人陳郁昌名下以此抵償2,100 萬元;再由聲請人於109 年2 月10日簽發支票金額6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相對人,以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14
7 號調解筆錄、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證。另聲請人已於109年4 月24日○○○區○○○段等5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郁昌一情,亦○○○區○○○段等5 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犯本案侵占案件訊問時,聲請人及相對人均表示確已達成調解,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詢問筆錄1 份可佐。茲審酌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且聲請人業已依民事調解內容賠償相對人,業如前述,併參酌桃園地檢署亦表示對於附表所示之財產撤銷扣押亦無意見,此有桃園地檢署109 年6 月11日桃檢俊倫109 偵12441 字第1099061265號函可佐,是聲請人之本案犯罪所得實際上已被剝奪並返還予相對人,即無再以扣押如附表所示財產作為保全手段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