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撤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羅素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立安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0號),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原訴字第三○號刑事確定判決關於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而關於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0判決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因該案審理過程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9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沒收之宣告等語。
二、按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9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謂:「沒收第三人財產,應遵循正當程序,對該第三人踐行合法通知,使其有參與沒收程序,陳述意見、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後,始得為之。倘未經第三人參與程序,即裁判沒收其財產確定,而該第三人未參與程序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者,因裁判前未提供該第三人合法之程序保障,不符合憲法關於正當程序之要求,自應有容許其回復權利之適當機制。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日本應急對策法第13條第1 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 項規定,以保障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權益,並限制其權利行使之期間,以兼顧法秩序之安定。」。再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且其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及期限,法院即得以裁定撤銷沒收確定判決。至於沒收確定判決實體上有無違誤,則非所問,此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4 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㈠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沒收部分,就未扣案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係該案被告2 人用以載運臺灣肖楠木之車輛,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聲請人所有,而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9
5 號案件審理過程中未曾通知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即就該車逕予宣告沒收,嗣此沒收部分於108 年8 月21日確定,經送執行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26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檢送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人至此始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26日桃檢東丑108 執沒5502字第1089118344號函文足佐。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過程中既未曾受通知,自屬非因過失,而未參與沒收程序,嗣其於知悉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之109 年1 月10日具狀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3-1 頁),其聲請亦未逾30日之期間。
㈡綜上,聲請人主張其非因過失,而未參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沒收程序,並於知悉本院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之確定判決後30日內聲請撤銷,即屬有據,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29條所定要件相符,爰就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有關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予以撤銷;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否予以沒收之實體理由部分,應於本裁定確定後再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2第2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