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人 葉時瑋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725 號),聲明疑義,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413號裁定駁回,聲明疑義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9 年2 月14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以本院原裁定未就聲明疑義人所聲明疑義之客體為實體准駁為由而予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葉時瑋(下稱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該3 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在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公布後,原審判決應就重新考量犯罪情狀,而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聲明人尚有不解之處,為此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聲明疑義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葉時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前開判決主文及判決附表一針對聲明人所犯各罪罪名、各罪之宣告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之記載文義,均甚為明確,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
(二)又依上開聲明意旨所述,聲明人係針對其所犯上述各罪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有所質疑,此部分乃係就判決之理由提出質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要件未合,況且,累犯之認定有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非聲明疑義所得救濟之範疇,聲明人若對上揭判決之理由有所爭執,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係屬實體上審判之事項,並非「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所得審酌之事項,況依前開解釋,累犯規定並非當然違憲,且解釋文既未明定有溯及之效力,對於解釋前確定之判決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綜上說明,聲明人就本院文意甚明之「累犯記載」聲明疑義,並請求重新為「非累犯」之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