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國樑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1034號),不服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及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到庭具結證述,已無再與被告勾串證詞之必要,且被告業已對本案為認罪答辯,雖於審理中陳稱「承認犯罪事實,但主觀上沒有犯意」等語,似改口否認犯罪,然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已承認犯罪,僅係欲強調其乃沿用同案被告林正德、劉淑萍先前經營「泰讚」男女養生館之運作方式,並未積極鼓勵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其言詞表述未臻明確,以致承審法官認定其承認犯行後又改口否認本案犯行,有串供、滅證之虞,實容有誤會。又本案經查獲迄今已近1年半,相關證物於警方搜索時業已查扣在案,並無湮滅、偽造、變造相關證據之可能。另被告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因羈押可能導致家人生活頓失所依,且被告所犯非重罪,爰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3 條、第416 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上訴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所明定,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該案審判長於109 年
4 月13日訊問後,於同日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並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34號案件核對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本院押票回證無訛,參照上述規定,對該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又本件羈押處分於109 年4 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撤銷之,本件被告於109 年4 月1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堪認本件準抗告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該案審判長於109 年4 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訴字第1034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經查,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稱認罪,並坦承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泰讚」男女養生館,而同案被告林香均、王衣蕎則均在該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等情,惟否認該養生館有任何媒介性交易之情事,觀其所述情節核與證人SUWARSI 、SITI SUMIATI、ASHLIHATINURUL HIDAYAH 、LIA EKAYANTI、ARI TRI WAHYUNI 、YENNY MAHARANI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關於上開養生館確有從事性交易等情節已有出入;而被告尚聲請傳喚證人劉淑萍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香均、王衣蕎到庭作證,衡諸被告與證人劉淑萍既共同經營上開養生館,證人林香均、王衣蕎均受雇為該養生館櫃檯人員,足見其等與被告間就該養生館之經營關係分別為合夥及雇傭關係,其等之關係甚為緊密自不待言,參酌同案被告劉淑萍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同案被告林香均、王衣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亦有不同,而被告所述亦與同案被告劉淑萍於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左。綜合上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無疑。再考量被告本案所涉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影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屬該案審判長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