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明異議人即 具保人 廖運肇被 告 伍國華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伍國華偽造貨幣案件(本院86年度訴字第197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對於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己86執3351字第10990338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廖運肇前因被告伍國華犯偽造貨幣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民國86年1 月3 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如數繳納後,將被告伍國華釋放。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7 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伍國華無罪確定,桃園地檢署應主動通知具保人發還前揭繳納之保證金,然聲請人從未接獲桃園地檢署發還保證金之通知,桃園地檢署逕自於106 年8 月16日以聲請人上開所繳納之保證金至103 年12月18日止已逾10年,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經於106 年8 月15日依法公告2 年期滿後,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1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7 第2 項規定歸屬國庫為由,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8 日桃檢俊己86執3351字第1099033830號函駁回聲請人109 年4 月1 日返還保證金之聲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103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之1 ,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10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2 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之公告,應載明「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前項公告,於本法第119 條之1 施行前,繳納已逾10年之刑事保證金者,應載明「自公告之日起已滿2 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前2 項公告期間為20日;公告應張貼於法院或檢察機關牌示處,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伍國華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於86年1 月
3 日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如數繳納後,將被告伍國華釋放,而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被告伍國華無罪,並於86年7 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伍國華前案紀錄表1 份、桃園地檢署109 年6 月16日桃檢俊研字第10911000680 號函暨所附保證金管理作業收支查詢電腦頁面
1 紙為憑。
(二)聲請人於86年1 月3 日所繳納之前揭刑事保證金2 萬元,桃園地檢署曾於86年7 月28日通知發還,然遲至87年8 月11日聲請人仍未聲請發還,此有桃園地檢署保證金管理作業收支查詢電腦頁面1 紙可佐。因上開保證金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7 第1 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10年,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7 第2 項規定:「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10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2 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桃園地檢署乃於
106 年8 月15日以桃檢坤研刑保字第1061100107號函公告發還該署70年1 月12日至88年3 月11日共2,411 件年代久遠且尚未處分之刑事保證金,並註明「自公告之日起已滿
2 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等語,此有上開桃園地檢署公告暨招領清冊附卷可稽,嗣經公告領取已滿2 年而無人聲請發還,聲請人上開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業已於109 年3 月24日依上開規定歸屬國庫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9 年6 月16日桃檢俊研字第10911000680 號函暨所附該署106 年8 月15日桃檢坤研刑保字第1061100107號公告及公告招領相關資料附卷可證。
是以,聲請人前揭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業經桃園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1 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7 第2 項規定公告招領滿2 年,因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而無從再予發還,堪予認定。從而,桃園地檢署以109 年4 月8 日桃檢俊己86執3351字第1099033830號函駁回聲請人109 年4 月1 日返還保證金之聲請,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難謂正當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