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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璟亮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相 對 人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干文元告訴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黃惠敏律師吳雅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智訴字第

4 號),聲請准予使用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相對人就108 年度審智訴字第7 號刑事案件聲請就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674號全卷、107 年度偵字第4023號全卷、107 年度偵字第23821 號全卷內容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本院108 年度審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上開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8 年度審智訴字第

7 號刑事訴訟及108 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1 號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惟就上開全卷內容是否均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且聲請人另在智財法院提出108 年度民補字第122 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之訴訟,該案既就將本院108 年度審智訴字第7 號刑事案件之全卷內容列為訴訟標的,爰准予聲請人為訴訟目的使用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

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審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674號全卷、107 年度偵字第4023號全卷、107 年度偵字第23821 號全卷內容僅能實施本院10

8 年度審智訴字第7 號刑事訴訟及108 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

1 號民事訴訟之目的使用,此範圍業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故不得使用於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民補字第122 號(即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之訴訟,另智慧財產法院於該案件已將該營業秘密範圍特定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此有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智慧財產法院亦指示相對人開示相關內容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並無再為聲請使用之必要。且上開卷宗因該內容包含相對人重要產品生產資料,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如外洩或用於非本案訴訟之目的,將導致喪失秘密性而失去價值,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