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建榮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母親年紀真的很大了,已經九十多歲,且身體有病等情,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偵查之初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雖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對法律上有些誤解,但後經辯護人解釋後,被告如同偵查時之供述亦坦承犯行,被告已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再被告已年屆60,雖涉犯重罪,並無逃亡之動機,被告僅希返家與年邁的母親共享短暫天倫之樂,且被告至今仍未探視甫出生的孫女,請予被告交保、限制住居機會,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廖建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案復於109 年4 月16日判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共2 罪,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且於109 年4 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然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09 年5 月7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綜衡全案,認被告前既有逃亡遭緝獲之紀錄,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畏罪逃亡之動機益昇,客觀上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極高,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再權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聲請意旨以前詞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核均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既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