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詹祐承被 告 劉林松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942 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詹祐承因被告劉林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18 號),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該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 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3
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第2 項規定則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甲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聲請人於108 年3 月1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聲羈卷第118 號卷第21至24頁、第27頁、第28頁) ,且被告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乙案),業經本院以10
8 年度審易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9年2 月5 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執行期滿日為109 年10月4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42 號卷第275頁)。惟甲案甫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
942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尚未確定,有本案判決在卷可參;又被告乃係因另犯乙案經檢察官依法執行,即非本案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亦難認被告有預備逃匿,由聲請人報告法院而防止之情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得聲請退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其以被告已因另案(乙案)入監執行為由,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