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91號聲請人 即受 刑 人 李政翰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109 年度聲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政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並由聲請人即受刑人本人具保,而後於執行中接獲108 年度聲字第3656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沒收保證金之裁定確定,故而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任一受裁判之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聲請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傳喚聲請人應於107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35分到庭,惟聲請人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遂經本院於107 年12月5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裁定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上揭保證金,並於108 年1 月3 日確定,業據沒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再者,聲請人雖於108 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然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裁定已於107 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該裁定並於108 年1 月3 日確定,聲請人於
108 年1 月4 日始緝獲到案,原沒入保證金裁定對外發生效力時,聲請人仍在逃匿中,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是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以本院曾以108 年度聲字第3656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沒收保證金之裁定確定,故而聲請發還保證金1 萬元云云,惟查,因聲請人之保證金已沒入確定並執行完畢,檢察官之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本應予以駁回,雖該裁定並非以此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亦無法拒此作為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