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家強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強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 53 條、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雖已於民國
108 年7 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然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1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7 年1 月6 日至107 年1 月7日間」),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附表編號4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4507號、106 年度偵字第4727號」、附表編號5 至9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1449 號、第11526 號、第12756 號、第12757 號、第18623 號」),經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107 年1 月30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3 、4 、7 至9 、11至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 至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均應更正為「是」),如附表編號2 、5 至6 、10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12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78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
107 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9
6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107 年度易字第600 號、第601 號、107 年度易字第824號、107 年度易字第1354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594 號、10
7 年度偵字第872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
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5至6 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附表編號7至9 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00 號、
6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應執行刑,惟受內部界線之拘束,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以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王家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