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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筠非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魏雯祈律師陳郁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陳筠非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93之3 條第2 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11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從而,上開條文於108 年12月19日施行後,於審判中,法院(官)若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之2 條所定之情形,無論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曾否經限制出境、出海,均得依各該規定逕為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筠非(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1 條第1 項前段非銀行收受存款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呂冠緯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姜智峻等人之證述,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5 年

1 月29日港局商字第1050000142號函等非供述證據,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收受存款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前揭犯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衡以本案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1 億2171萬1285元,犯罪事實牽涉我國境外地區,聲請人有可能因上開重罪,而滯留國外不歸,然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有逃匿之可能性,尚無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乃於105 年7 月18日裁定為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處分在案。茲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經衡酌保全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基本權受限制程度,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在本院審理中,雖能遵期到庭,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定於109 年3 月24日宣判,惟全案既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基於同前理由,認除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外,亦應繼續限制聲請人之住居,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