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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1154號

109 年度聲字第1155號

109 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 請人兼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文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文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調查、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相關證據資料俱已經警扣押,並已進行鑑驗,被告並無機會可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且在本院程序中被告對於其所涉及之犯行均如實交代其他共犯所從事之分工情節,也有具結在卷,被告實無機會勾串其他共犯。又被告在警詢、偵訊羈押迄今,已有一段時間,希望本院可以考量本件業已辯論終結,請求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如不准具保停止羈押,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及被告彭文政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2 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認本件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9 年1 月2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又於本院109 年2 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羈押原因,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故於109 年3 月2 日起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查,本院於109 年3 月30日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卷附相關

事證後,認被告彭文政坦承不諱,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刑度既重,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之可能性自屬較高;又本件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亦有部分共犯或販賣毒品之上、下游對象尚在偵查中,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本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㈢再權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另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既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又本案第一審業已辯論終結,並於109 年4 月20日宣判,原

羈押原因已無101 條第一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應無禁見之必要,是被告應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