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楊梅香被 告 張明華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0年度簡字第2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楊梅香(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張明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0年度簡字第22號,聲請狀誤植為毒品案件),經聲請人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該案被告經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次按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
2 項、第225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對內亦生羈束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無須宣示,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定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未必係裁定送達被告時)之情況為斷。倘逃匿之被告於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後,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應認被告係在逃匿中,縱該裁定尚未合法送達被告,亦不影響該項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台非字第37號判決、106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 元,由聲請人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惟被告未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於91年7 月29日以91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91年8 月12日裁定確定,被告嗣經通緝於91年11月8日緝獲到案等情,此有本院92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91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在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經緝獲,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且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