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竑甫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竑甫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禁見迄今,知繼父離世、母生病仍為己奔波勞碌、子出生至今未能見面,凡此實令被告深感懊悔,被告將認真面對刑期予以悔改,對本案皆已坦承,請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使被告能早日返家照顧母、妻、子,陪伴子成長,以盡為人子、夫、父之責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林竑甫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0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禁止接見、通信及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9 年1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且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再於
109 年3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且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案現尚在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及現審理進度,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等罪嫌,既據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告訴人徐其恒、被害人梁敬國、證人陳韋志、曾芷愉、李芷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舒芸、張力仁、呂佳運、趙威傑、温淯翔、陳慶諒、張晉華、高明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共犯林佑儒、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劉冠廷、余柏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刑案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及扣案之槍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否認有研擬逃亡計畫之情,惟此部分既據共犯林佑儒供陳甚明而與被告所述未合,且被告否認被訴事實部分所述亦與同案其他共犯之證述齟齬,參以被告所犯寄藏、持有槍枝及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刑度既重,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而畏罪逃亡動機甚深,加以客觀上亦可預期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極高,足認被告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於間隔時間甚短之情形下,先後涉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犯行,亦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足認本件被告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復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確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