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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 人 黃韶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姜仁宏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姜仁宏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然姜仁宏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業已執畢有期徒刑1 年5 月,爰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姜仁宏(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釋放,嗣被告前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皆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因認被告逃匿而向本院聲請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經本院於105 年6 月8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沒入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並於同年8 月3 日執行沒入等情,此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既已裁定沒入,且執行完畢,依法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