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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10號

109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建榮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雖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但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雖對犯罪過程有些許記憶誤差之情,但犯後態度始終良好,且配合調查,今本案已審理完畢,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則無勾串證人之必要,再被告因始終未見甫出生之孫女,前又聽聞孫女因病住院,希望可以早日探望女兒及孫女,故被告絕無逃亡之動機與能力,請予具保、限制住居以代羈押處分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與證人串證必要,被告之孫女近期因病住院,被告十分擔心,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廖建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2 月7 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本案已於109 年4 月16日判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共2 罪,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本院綜衡全案,認本案於109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被告雖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然被告前有逃亡遭緝獲之紀錄,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畏罪逃亡之動機益昇,客觀上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極高,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羈押原因。再權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聲請意旨泛稱被告已坦承犯行,無勾串證人之必要,且孫女因病住院,並無逃亡動機、能力而無逃亡之虞云云,經核均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既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