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泳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36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泳傑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算1 日;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審簡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算1 日;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算1 日;上開㈠、㈡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算1 日,又上開㈠至㈢之罪刑,再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算1 日(下稱甲案),前開裁定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
7 年度執更緝辛字第311 號執行指揮書;又: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算1 日;㈥、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算1 日;上開㈥至㈧之罪刑經本院以
106 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又上開㈣至㈨之罪刑,再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3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下稱乙案),前開裁定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 年度執更辛字第432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上開裁定均已確定,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況且,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依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56號、108 年度聲字第3498號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情,自不屬聲明異議之客體。此外,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將甲案及乙案之執行指揮書合案執行,將造成其累進處遇上之不公允,且分數之計算將比一般累犯更為艱難,爰聲請註銷甲案之執行指揮書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應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係屬行刑機關之權責,此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是聲明異議人若認監獄對累進處遇之計算有不正確或不公允之處,應向監獄主管單位申訴,尚不得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