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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俊又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裁准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然因當日提款不及,爰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此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衡諸被告於面臨如此重罪訴追下,其為求避責而逃匿之心勢必為重而有逃亡之虞,惟衡諸被告於偵查中係自行到案說明,若酌以一定之保證金應可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理,故認其雖具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准以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然被告嗣因覓保無著,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具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

109 年3 月24日起羈押3 月在案。惟被告嗣於本院109 年6月3 日審理程序中,已經本院當庭裁定准其以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並於同日經具保人提出前開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釋放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7號該案卷內所附之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所述,被告既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而予釋放在案,自已非處於羈押狀態,是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已無再為裁定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