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啟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35 號),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3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聲請人即被告李啟華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核與證人即共犯余紹誌、曾耀漳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毒品、毒品鑑定書、臺北關搜索扣押筆錄、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啟華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李啟華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李啟華已坦承本案犯行,可預期未來將遭到重刑之制裁,以趨吉避凶之人性觀之,被告李啟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李啟華於案發後,即遵循共犯余紹誌之指示,將手機內聯絡訊息全數刪除,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故被告李啟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3 月30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所載。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㈠被告李啟華經訊問後,坦承有涉犯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三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核與證人即共犯余紹誌、曾耀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機場安全檢查人員邵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街與民本街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2張、被告李啟華與共犯曾耀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暨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份、包裹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0日鑑定書1 份,復有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teamine )」1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啟華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李啟華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併參以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啟華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且依被告李啟華所述,案發後確實有依共犯余紹誌之指示,將手機內部所儲存之聯絡訊息悉數刪除,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另衡酌若命被告李啟華具保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陳稱:被告李啟華自從逮捕以後,對於所涉犯行均

坦承不諱,於警詢、偵查及本案訊問時亦未曾改變說詞,更於偵查中供出本案主嫌即共犯余紹誌,並盡力提供共犯余紹誌住所、工作地址、手機、通訊軟體帳號等聯絡方式,以供檢警追緝共犯余紹誌到案,可見被告李啟華已深徹悔悟,願意改過遷善,面對過往錯誤,並承擔法律之制裁,倘僅以被告李啟華所涉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即推定被告李啟華將有高度逃亡而難以訴追之可能性,對於被告李啟華實有不公云云,惟查,被告李啟華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前述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及刑度愈重,被告畏罪逃亡、勾串可能愈高之經驗法則,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李啟華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李啟華於警詢時供稱:「(問:於109 年1 月29日13時30分許,你當時人在哪裡?做了什麼?)…我跟阿漳前往7-11取貨,但我於7-11斜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買完東西,沿民安西路騎車返家的路上看到了有一群人圍繞著一個人,我猜測是去7-11(新龍門市)取貨的曾耀漳被警察逮捕。」等語(見偵字第5278號卷第18頁),佐以本案專案小組於109 年2 月5 日晚間9 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將被告李啟華拘提到案,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 年2 月6 日航警刑字第109000390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278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足見被告李啟華於109 年1 月29日下午,已知本案共犯曾耀漳為警查獲,卻於共犯曾耀漳為警查獲之第7 日,始經警拘提到案,要難謂被告李啟華並無畏罪逃亡之虞,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委無可採。

㈢聲請意旨又陳:被告李啟華為警拘提到案之前,固有遵循共

犯余紹誌之指示,將手機內部相關訊息予以刪除,惟被告李啟華係在本案偵查程序開啟以前,誤信共犯李啟華所稱「出事由其負責」等語所為,且被告李啟華斯時所慣用之手機已遭查扣,並無其他本案相關證物得以湮滅,而就共犯間各自存在利害衝突,相互所為證人之證詞亦大抵均相符及具結,實再難有勾串之虞;再者,共犯余紹誌為本案主嫌,亦是其要求被告李啟華及其他共犯刪除訊息,甚至其為警查獲前三天更將犯罪證據手機丟棄,為免滅證、勾串自應於羈押處分外,併與禁止接見、通信,惟共犯余紹誌既未遭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聽從其指示之被告李啟華滅證、勾串之可能性較低,亦不應認被告李啟華有羈押之原因云云,惟查,被告李啟華於警詢時供稱:「(問:余紹誌以何方式通知你毒品貨物抵達時間、地點、貨物單號等資料?)余紹誌用微信還有見面時都有說,但他並不清楚貨物何時會到,表示如果或到了會再打電話通知我。但手機所有的聯絡資料,余紹誌叫我全部刪除。」等語(見偵字第5278號卷第22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有無與曾耀漳及余紹誌討論如何應對檢警查緝?)109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30分,在西盛街跟民本街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余紹誌的車上,余紹誌有教我們說被抓到的話就說是網路上買的保健食品,不可以把余紹誌供出來。」、「(問:你為何把手機內容都刪除?)我們主要都是用FACEBOOK或MESSENGER 在聯繫,但是余紹誌叫我把手機內容都刪掉,現在手機是沒有內容的。」等語(見偵字第5278號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足見被告李啟華確實有依共犯余紹誌之指示,將其手機內部所儲存之聯絡訊息均已刪除,並在共犯余紹誌車上討論為警查獲之後,共犯間如何為一致答辯之供詞,則本案縱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就共犯間如何分工,仍有晦暗不明之危險,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委無可取。

㈣聲請意旨再以:被告李啟華犯案時年紀尚輕,認知淺薄,誤

以為所涉及收取包裹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亦不知所涉本罪,竟將面對如此重刑,故被告李啟華自從接受檢警調查程序告知所涉刑責後果,而偵查中又經羈押月餘未能與親人相見,甚至錯過父親口腔癌手術而未能隨侍在側,讓被告李啟華記取教訓而澈底醒悟,必須勇於面對所涉犯行,重新做人,自不敢任意翻供而錯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機會云云,然而,審判實務上就類此販賣、運輸毒品等案件,不乏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而於審判中翻異前詞之情,難以認定本案被告李啟華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即無須審酌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論依被告李啟華所稱其是否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僅是被告李啟華為本件犯行後,本院量刑審酌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事減免事由,尚與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審酌無關,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不足採。

㈤從而,本院受命法官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併予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合於羈押及禁見處分之法定要件,且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李啟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