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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耀漳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殷節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335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曾耀漳(下稱聲請人)於本案伊始製作警詢筆錄,即對於本案始末、聲請人所涉犯之情節與程度,並全數參與之共犯均如實說明、交代,且一再坦承不諱,未依循其他共同被告事先唆使之勾串、狡辯內容,作成筆錄。聲請人以及其他相關共犯既皆已查獲在押, 並全數坦白承認,相關包裏、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均已扣案附卷。是聲請人確係配合司法調查, 當無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況原處分亦敘明共同被告3 人皆坦承犯行,有相關物證佐證,犯行明確。由此益徵聲請人並無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而使案情隱晦之可能。是本案既經檢察官查明後提起公訴,法律程序進行至今,確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二)聲請人於為警逮捕前,向來與父母、胞弟胞妹同住(即新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別無其他住居所,戶籍地址更非鄉鎮市公所,在在足證聲請人居住狀況穩定。況聲請人既然完全坦然認錯,將來必將繼續配合司法程序,以爭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寬典。且本案共同被告李啟華,更為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後所查獲之其他正犯,聲請人亦會爭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寬典。則依上開2 項減刑規定,聲請人將可爭取2 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依法有緩刑宣告等可能,是聲請人絕無放棄此等改過自新之機會,反而展現不良犯後態度進行逃亡。而聲請人若逃亡藏匿,似須一擲20年以上光陰始有可能等到本案超過追訴權時效,無論如何衡量, 聲請人絕不可能以2 年以下時間換取20年以上時間,在在足證聲請人絕無逃亡可能,是聲請人絕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於為警逮捕後,一向配合本案法律程序之進行,嗣後偵訊及羈押程序就本案所涉始末,聲請人亦皆據實陳述, 並無前後矛盾之情事,足見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充分配合司法偵查。況原處分敘明共同被告3 人皆坦承犯行,有相關物證佐證,犯行明確,聲請人復具有固定之住所,本案顯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可能,自無羈押之必要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 實得以「限制出境、出海」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其理甚明。若有必要,聲請人更願配合定時向警察局報到,依法自無非羈押聲請人別無他法之情形。是縱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

(四)聲請人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如今知途迷返,懇請鈞院審酌聲請人年紀尚輕,犯後態度良好,倘與家庭隔離,並進入看守所之龍蛇混雜之地,日後除將造成心理上嚴重打擊外,對於聲請人日後人格成長亦將蒙上陰影。綜上,聲請人顯無羈押之原因,且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復規定甚明。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收受押票後,於同年4 月6 日具狀提出準抗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準抗告狀附卷可稽。因法定期間之末日(109 年4 月3 日)為清明國定假日,順延至同年4 月6 日上班日為止。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承審受命法官詢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該罪刑責甚重,聲請人既已坦承犯行,可預期未來遭刑事處罰而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9 年3 月3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35號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

1.聲請人所涉上開犯行,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及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第9-16、105-108 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5 號卷第55-58 頁),核與共同被告李啟華、余紹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278號卷第17-23 、183-187 頁,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17-24 、273-277 頁),並有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李啟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包裹照片11張、新北市○○區○○街與民本街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2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第85-91 、111 頁,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278號卷第165-175 頁,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91-101、295 頁),復有扣案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1 包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所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2.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余紹誌說如果被抓到的話,要跟警察說包裹裡裝的是從網路上買的保健食品,還說不要把他說出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第15、106 頁),共同被告李啟華於偵訊時供稱:109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30分,在西盛街與民本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余紹誌的車上,余紹誌有教我們如果被抓到就說是網路上買的保健食品,不可以把余紹誌說出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278號卷第183 頁)。聲請人於領取貨物前,與余紹誌、李啟華共同商議如何規避查緝之說詞,上開事實已足徵聲請人有與共同被告余紹誌、李啟華相互勾串之虞。

3.聲請人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此從聲請人於為警查獲之初並未將全案實情和盤托出,反而依余紹誌指示辯稱係在網路上購買保健食品等情以觀自明。是若本案聲請人成立犯罪而受有重罪之宣判,則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即有逃亡之相當高或然率存在,應已該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4.又執行羈押雖能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使國家刑罰權可以正確行使,然亦會剝奪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本難兩相兼顧。復酌以聲請人非法運輸毒品入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是本院考量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並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難謂有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足認原處分對聲請人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聲請人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