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陳志誠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更定其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惟前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決均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否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相牴觸,爰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 .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抗字第845 號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駁回再抗告,並於106 年9 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重為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惟觀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累犯規定並非當然違憲,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基於法之安定性,應認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8 年2 月22日」後,法院始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至該解釋公布之日前,法院依累犯規定而加重本刑之確定判決,要無遽認為違憲可言。是聲請人以前開所犯各罪依累犯加重本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聲請重為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恐嚇危害安全 │ 恐嚇危害安全 ││ │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5 月│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8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7.27 │103.7.27 │103.8.11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3 年度│新竹地檢103 年度│新竹地檢104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8447號 │偵字第8447號 │偵字第4631號、第││ │ │ │4796號、第4797號││ │ │ │、第4798號、第47││ │ │ │99號、第5780號、││ │ │ │第6193號、第6935││ │ │ │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新竹地院 ││最 後├────┼────────┼────────┼────────┤│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 │104年度上訴字 │105年度易緝字 ││ │ │第1360號 │第1360號 │第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12.17 │104.12.17 │105.4.1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新竹地院 ││確 定├────┼────────┼────────┼────────┤│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 │104年度上訴字 │105年度易緝字 ││ │ │第1360號 │第1360號 │第5號 ││判 決├────┼────────┼────────┼────────┤│ │判 決│105.7.6 │105.7.6 │105.5.10 ││ │確定日期│ │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傷害 │恐嚇取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103.9.24 │103.9.24 │104.4.23 ││ │ │ │下午3時45 分許回││ │ │ │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4 年度│新竹地檢104 年度│新竹地檢104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631號、第│偵字第4631號、第│毒偵字第1976號 ││ │4796號、第4797號│4796號、第4797號│ ││ │、第4798號、第47│、第4798號、第47│ ││ │99號、第5780號、│99號、第5780號、│ ││ │第6193號、第6935│第6193號、第6935│ ││ │號 │號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易緝字 │105年度易緝字 │105年度審簡字 ││ │ │第5號 │第5號 │第19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4.1 │105.4.1 │105.5.16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易緝字 │105年度易緝字 │105年度審簡字 ││ │ │第5號 │第5號 │第195號 ││判 決├────┼────────┼────────┼────────┤│ │判 決│105.5.10 │105.5.10 │105.6.13 ││ │確定日期│ │ │ │└───┴────┴────────┴────────┴────────┘┌────────┬────────┬────────┬────────┬────────┐│ 編 號 │ 7 │ 8 │ 9 │ 10 │├────────┼────────┼────────┼────────┼────────┤│ 罪 名 │賭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 年2 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8 萬元,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1 千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3.12.5至 │105.2.23 │105.2.23 │105.2.23 ││ │103.12.28 │晚間10時20分許回│ │ ││ │ │溯120 小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823號 │毒偵字第1076號 │毒偵字第1076號 │偵字第5059號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 │105年度桃簡字 │105年度桃簡字 │105年度訴字 ││ │ │第435號 │第1662號 │第1662號 │第56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7.28 │105.9.26 │105.9.26 │106.1.11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 │105年度桃簡字 │105年度桃簡字 │105年度訴字 ││ │ │第435號 │第1662號 │第1662號 │第563號 ││判 決├────┼────────┼────────┼────────┼────────┤│ │判 決│105.7.28 │105.10.24 │105.10.24 │106.2.13 ││ │確定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