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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孝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2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孝文(下稱聲請人)無論是本案或另案的竊盜案,從犯後的警詢筆錄及檢察官的偵查、法院的審判,聲請人都一五一十地回答,並沒有對案情加以扭曲或逃避刑責,所以懇請鈞院能給聲請人一次交保的機會,讓聲請人重返社會,回歸職場,賺取薪資賠償被害人。而民國108 年4 月

1 日這天開庭也有部分被害人談到賠償事宜,但因時間的關係,未達成和解,所以請鈞院能再安排時間談和解。

(二)聲請人本身患有心臟衰竭、心肌病變等疾病需要醫治,雖然現在有用藥物控制,但也僅只是控制而已,並不能痊癒,且也沒有完善的醫療設備,所以懇請鈞院能讓聲請人保外到較大的醫院治療。

(三)聲請人當初因一時貪心,觀念偏差,且又加上投資失利,被錢所逼,才致使犯下多起的竊盜案。聲請人現在已經悔不當初,知道錯了,也願意和被害人和解,懇請鈞院給聲請人一次自新交保的機會,能好好上班賺取薪資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的損失能降到最低,且也能讓聲請人交保回社會,到較大的醫院治療疾病。

(四)因賠償被害人須由聲請人的家人(叔叔:王福松)先代為賠償,所以麻煩鈞院能代為聯絡,並安排被害人陳俊輝、陳耀宗、李曜宇等人到庭談賠償事宜,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罪嫌,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廷遠、告訴人郭文忠、游騰宏、吳振維、莊銘隆、賴俊仲、洪政賢、潘崇裔、李曜宇、郭致隆、郭戎秩、游承鴻、陳俊輝、陳耀宗、柯翔翰、陳蘇銘、被害人陳英宏、吳昆昇、鍾讀亮、張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失車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酌以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經發佈通緝始到庭,足認有逃亡之虞;聲請人於本案自108 年6 月至10月期間多次為竊取車牌、進入娃娃機店內竊盜之犯行,且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堪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5 款規定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三)又聲請人在所期間因氣喘、心臟病固定於所內門診就醫,且曾於109 年1 月16日及2 月10日戒護住院治療,目前藥物治療中,生活作息尚可配合規定等情,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在案(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556 號卷第43頁),足徵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險難痊癒」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雖一併聲請由其家屬代為出面與被害人和解,然聲請人之家屬表示無法代為與被害人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2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25-327 頁)。且聲請人仍在羈押中,是本院認目前並無再行安排調解期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