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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2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思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4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思宏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或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前開2 罪最輕本刑均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屬重罪,基於被告可預期若為有罪之認定,所面對之刑度甚重,即有提高規避刑責之可能性,且被告有6 次通緝到案之紀錄及本案畏罪躲藏之行為,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另本案查扣數包毒品,顯見被告對於社會秩序危害性較高,考量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權之侵害,與其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經比例原則衡量後,認若未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自109 年3 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109 年度訴字第34

2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是本案聲請期間之末日原為109 年4 月5 日,然因適逢例假日,故順延109 年4 月6 日(星期一),而被告乃於109 年4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有刑事聲請狀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院調閱本案109 年度訴字第342 號全卷審核後,依被告自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交付錢財及攜帶本案空氣槍(經鑑定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槍枝)之供述、證人范敬宗之證述、本案相關照片及扣案之槍枝等證據,足認被告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前已有11個案件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查詢資料可參,足認被告規避刑責之心態明顯,且本案被告遭查獲時,復有躲藏於水塔隔間內之逃匿行為,再參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綜合上情,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無疑。

五、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雖辯稱:其雖曾遭通緝,然其之前並未因而遭院檢羈押

,且被告亦係住在戶籍地,有固定住所,從而其遭通緝或有其他原因,原裁定未瞭解前因後果,即逕引為羈押理由,難認妥適云云。然就被告前遭多次通緝之情形,究竟是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理由,聲請意旨並未有任何具體說明,卷查亦無相關事證,從而,自難認其此部分辯詞為可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伊係因酒醉而昏睡於水塔旁,且被告並無資

力可以逃亡云云。然其部分辯詞與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因修東西而在水塔睡著之說法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而難以採信;且就被告無資力逃亡之說詞,客觀上無任何資料可釋明,況被告亦非不得透過他人之協助而逃亡,是認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本案空氣槍不具殺傷力,則本件究應認定係

持用兇器之加重強盜,抑或惟恐嚇取財,容有調查空間,原裁定逕以被告涉犯重罪而認有逃亡可能,即有可議之處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而被告就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是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六、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各款停止羈押事由,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承審受命法官上揭據以裁定羈押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情形均仍尚存,而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替代手段使之消滅,是聲請人猶以上開理由據以聲請撤銷原處分,自非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