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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 請 人 李秋棟被 告 吳承哲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被 告 張承豪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被 告 李元斌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因遭黃建偉等人強行擄走,勒贖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嗣聲請人之友人高立宗等人於同年月20日,將聲請人所調借之贖款送至聲請人所委託之友人林益輝處集中保管,待籌足2,000 萬元現金贖款後,林益輝即通知黃建偉,黃建偉再聯繫被告吳承哲等人,於同日下午某時前來取款,黃建偉獲悉上開贖款已由地下匯兌集團取得後,始釋放聲請人,然因大陸地區積極偵辦上述擄人勒贖案件,至該地下匯兌集團未及將贖款交付黃建偉前,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贖款現金1,600 萬元,而被告吳承哲等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涉犯銀行法向本院提起公訴,上開現金1,600 萬元並經本院扣押在案。而林益輝於交付贖款前有拍攝全部贖款照片,經聲請人比對該照片與警方對外發布新聞之贓物照片,贓物紙鈔之綑綁與贖款中大部分紙鈔之綑綁方式,皆係採每100 萬元為1 紮,以黃、紅色橡皮筋綑綁之方式,衡諸常情,綑綁紙鈔所採用之工具及每

1 紮之數額,因人而異,如贓物非出自贖款中部分,豈有可能採用相同工具及每1 紮相同數額,況且,經親自經手贖款之林益輝、高立宗辨認贓物照片,亦均確認扣押之贓物為部分贖款之原物,又自大陸地區輾轉獲得之資訊,黃建偉已坦承取得贖款約新臺幣400 萬元等值之人民幣,綜上所述,已足認扣押之贓物確實屬他人侵害聲請人財產法亦所得部分贖款之原物本體,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發還扣押之現金1,600 萬元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定有明文。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其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同法第142 條亦有明文。依照上開規定,縱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之對象為被害人,或得暫行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三、經查:

㈠、被告吳承哲斌等人因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警方扣得現金1,600 萬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而上該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且上開款項亦經本院扣押在案,上開款項既經檢察官認定與被告吳承哲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有關而予以扣押,並以之作為證明被告吳承哲等人有從事非法地下匯兌犯行之證據,故上開現金1,600 萬元顯與該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係可為證據之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第1 項所規定得扣押之客體,而本案現仍在審理中,尚未審結,為日後審理之需要,自難謂已無留存必要,揆諸上開前段說明,自得繼續扣押之,且仍有扣押之必要。

㈡、再者,參酌聲請人提出之由林益輝拍攝之贖款照片及警方對外發布新聞之贓物照片,兩張照片中就鈔票所綑綁之方式並非完全相同,故是否可認定本案扣案之現金1,600 萬元即為聲請人所有,已非無疑。又觀諸警方對外發布新聞之贓物照片與聲請人提出中照片中,鈔票之綑綁方式固均有以黃色、紅色之橡皮筋綑綁成束,然此種綑綁方式並非十分罕見,更難徒憑此種綑綁方式即遽認本案扣押之現金1,600 萬元,即為聲請人斯時依黃建偉指示所交付之款項,復稽之警方對外發布新聞之贓物照片中,部分綑綁之紙鈔束帶上印有「華南銀行」字樣,惟比對聲請人提出之贖款照片,因照片畫面解析度成像模糊,無法確認是否相同,是自難憑此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聲請人執上開2 張照片為據,而認扣案之現金1,60

0 萬元為其所有並聲請發還云云,顯非有據。此外,聲請人另主張林益輝、高立宗亦辨識確認扣案贓款確為部分之贖款,且據大陸地區輾轉獲得之資訊,黃建偉已坦認取得約400萬元之贖款云云,然就上開所執事由,聲請人全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實難徒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即予論斷其所述是屬實在。

㈢、此外,經本院就本案聲請人所聲請發還扣押物事項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據其函覆略以:本署前於偵查中,已函覆聲請人李秋棟依當時偵辦情形,無法確認本件扣案1,600 萬元與聲請人所主張之2,000 萬元確為同一而未予准許,而聲請人109 年4 月7 日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雖提及經手者有確認及據其自大陸地區輾轉獲得資訊足以推認,然該些內容並非在承辦檢察官偵辦時所知,故請貴院依卷內事證及於審理時所得事證依法認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8月26日桃檢俊闕107 偵21264 字第1099091728號函可憑,是聲請人於本案被告吳承哲等人違反銀行法之案件偵查中,亦曾以相同理由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1,600 萬元,惟未經檢察官准許發還,是聲請人再執相同事由聲請發還,顯非有據,況聲請人先前亦有對被告吳承哲、張承豪、李元斌,依民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返還盜贓物等權利,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被告3 人給付1,600 萬元,然上情業經本院以

108 年度重訴第317 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更徵聲請人之聲請並非有理。

㈣、綜上,本件扣案之現金1,600 萬既得繼續扣押之,且仍有扣押之必要;又聲請人所提事證尚無從逕認扣案之1,600 萬元確實為其所有,自無從憑上開條文主張其為應受發還之權利人,故其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