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屠曉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74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經查被告屠曉芳之戶籍地已拆遷多時,被告未知此情應主動向鈞院陳報最新通訊地址,因而未能接獲開庭通知,惟被告確實有固定居所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村00
000 號,此住址為被告所承租,租期於民國109 年12月19日屆滿。然而,被告於先前通緝到案時,因剛承租此房屋不久,尚未清楚記憶承租地確切地址,故而未能即時向鈞院陳明通訊地址。
(二)另被告自109 年1 月30日遭裁定羈押,先前於109 年3 月18日亦已踐行準備程序,依本案審理進度,犯罪事實已大致明朗特定,被告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
(三)綜上,被告確有固定居所,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可供其逃亡,又因近期國內外疫情嚴峻,我國相較於外國就疫情控制以及醫療資源設備均較為穩定充足,被告實無可能枉顧自身生命、健康,而逃亡海外,堪可認定被告應無逃亡之虞。另依本案審理進度,被告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以,本案被告現已無羈押之必要,令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所,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即足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
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109 年1 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據其與共同被告王德民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范博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尿液及毒品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諸被告之戶籍址房屋已遭拆除(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6 頁),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無法陳報實際居住地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4 頁),另於106 年12月27日犯脫逃罪,經本院10
7 年度壢簡字第7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該案亦經發布通緝始到案,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因畏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
3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確實有固定居所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村00000 號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戶籍地房屋被拆掉後,我本來要租房子,可是那個地方住幾天而已,後來我住在我男朋友那邊,我男朋友不讓我出門,109 年1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我住在朋友家即桃園市○○區○○路○○○ 巷○○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8-210 頁),自不能僅以前開租賃契約書之簽訂,遽認該址即為被告之固定住居所。又本院並非以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作為羈押之事由,故辯護人以本案審理進度,串證及滅證之可能性大幅降低為由聲請具保,即與原羈押原因不合。此外,被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