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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鍾富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蘇志緯涉嫌竊盜案件( 108 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 ,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富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鍾富貴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應於108 年12月20日下午3 時15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並就蘇志緯涉嫌竊盜案件作證,惟證人鍾富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被告蘇志緯涉嫌竊盜案件,聲請人認有傳喚證人鍾富貴之必要,遂依證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08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108 年12月20日下午3 時15分到庭作證,經送交郵務機關送達後,上開送達文書已於108 年11月8 日、108年12月4 日分別由其同居人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2 紙、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經電聯告知庭期,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可證。惟證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作證,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其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此有同署點名單2 份在卷可佐,又證人鍾富貴亦無在監在押之不能到庭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是證人鍾富貴確有經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鍾富貴到庭作證與該案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其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場之情節,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鍾富貴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