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卓愊荏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父親已經快70幾歲,請給予被告交保機會或解除禁見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卷證均已調查、審理完畢,故被告已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並被告家中尚有幼子需要照料,另有70幾歲的父親需要扶養,故被告亦無逃亡之虞,請准予讓被告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查:
(一)被告卓愊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於109 年3 月5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復於109 年
5 月5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再因本案已於109 年6 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109年7 月14日宣判,可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即證人之虞而無禁止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自109 年6 月29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二)本院審酌全案事證並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罪嫌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因畏罪逃匿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尚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被告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復衡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確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部分,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就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本院已於109 年6 月29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亦無從再予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