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佳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89 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因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89 號毀損事件,委任余秀英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聲請意旨雖稱:係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云云,然依其所載案號既係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89 號毀損案件,且查本案告訴人並未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足認聲請意旨當係欲聲請選任受任人為本案之辯護人。然查本件選任之受任人余秀英係聲請人即被告之母,經本院查詢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余秀英並無律師資格無訛,聲請意旨復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余秀英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素養或從事相當之法律實務工作,自難認余秀英於訴訟程序中得以勝任維護聲請人訴訟權益之職責。準此,聲請人聲請由未具律師資格之余秀英為其辯護,實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本院礙難許可,應予駁回。末聲請人即被告另陳明以余秀英為送達代收人,然按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現於境外,然其住所既在本院所在地,則其陳明送達代收人乙節,自與前揭規定未合,不生陳明送達代收人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