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ENRIQUE OROZCO(美國籍)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李政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20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聲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00 號刑事案件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該錄音檔雖可清楚聽到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杰於本院作證時,以其巴掌毆打自己臉部之聲音2 次,惟告訴人以拳頭毆打臉部時並無聲音出現,故為釐清告訴人於作證時是否有以其拳頭、巴掌不斷毆打自己臉部之事實,實有調閱108 年8 月12日審理期日「錄影」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惟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僅要求法院在審判期日有全程錄音之義務,如有必要始得全程錄影。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108 年8 月12日審理期日開庭之錄影光碟,固非無憑,惟本院開庭時並無錄影設備,僅有為維護安全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系統,而此錄影畫面尚非前揭規定之法庭錄影內容,僅保留2 星期至1 個月左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及本院監視錄影系統管理及影像調閱要點在卷可憑,是本院於上開審理期日既無錄影畫面留存,自無從交付錄影光碟,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