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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5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彥穎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彥穎當時確實沒有閱覽到偵查卷宗,以致於影響訴訟防禦(律師僅有複印刑事庭一審卷宗,未見有偵查卷宗,無法完整防禦),故而聲請閱覽刑事庭一審、二審及偵查卷宗之電子卷證,以平聲請人十年冤案。又聲請人長達11年聲請閱卷受阻,請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刑事裁定,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以及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准予閱覽全部卷宗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 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64號判決論罪科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

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1 年度執字第11554 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之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已由本院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又聲請人日前已向本院聲請閱覽上開案件之全部卷宗,經本院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後,認為聲請人以懷疑上開案件之施純霖教官是否有利用其教官職權,盜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而違法使用,實與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是否有妨害名譽之事實尚屬有間,要難謂具有訴訟上之正當事由,且聲請人既已於上開案件中委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閱卷,辯護人理應已閱覽全部卷宗(含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俾於聲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駁回聲請人上開閱覽卷宗之聲請,有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1 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再次向本院為閱覽卷宗之聲請,期間內又無其他改變,本院自難為相反之決定,更何況上開案件既已由本院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已非由本院保存、控管),聲請人自可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較為妥適。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閱覽宗宗,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