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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6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周廷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

90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9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9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㈠至㈣之罪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參以本案聲明異議人僅係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於受刑人家屬時,對受刑人家屬諭知之內容而為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而執行科告知受刑人家屬之內容,自不屬聲明異議之客體。再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迄今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2894號卷宗核閱無誤,客觀上尚無從認檢察官已為執行執行之指揮,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本件聲請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