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冠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瑞翔涉犯詐欺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3409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409號詐欺案件,認證人陳冠州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即傳喚證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到場,詎證人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又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世界各國為求訴訟結果之正確,不論何人所持有之證據,為求公眾之利益,國家原則上皆有取得之權利,亦即任何人對於訴訟案件有所知悉或可能知悉,皆有作證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俾藉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此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證人所持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偵辦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409號被告陳瑞翔詐欺案件,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遂傳喚證人應於109年7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而該傳票送達至證人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街○○巷○ 號4 樓」,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由證人之受僱人即必富邑B 區社區管理室於109 年6 月15日代為簽收而合法送達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惟證人受合法傳喚,仍未遵期到庭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9頁)。
(二)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證人,請其說明為何未於109 年7 月
2 日桃園地檢署傳喚之庭期到庭,證人先表示:我因為被人綁架,人在埔子派出所,不敢到庭等語(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請證人提出報案三聯單,其後證人再來電稱當初是4 月23日報案,5 月初抓到嫌犯,所以沒有報案三聯單(本院卷第49頁),數日後再電聯證人何以檢察官分別於4 月29日、5 月13日及7 月2 日3 次傳喚均未到庭,證人稱:4 月及5 月那次因為剛發生被綁架的事沒有多久,我很害怕,所以沒有到庭,至於7 月那次,我不知道要出庭,可能是我家人幫我收傳票沒有轉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則就7 月2 日何以證人未到庭其所執之理由,先後已有不一,先稱係因遭人綁架,人在派出所,後又改稱係因不知道要開庭,參酌地檢署書記官於電話中表示,10
9 年7 月2 日以掛號傳喚證人後,證人未到庭,之後電話詢問證人未到庭之原因,證人稱因遭人綁架,人在警察局等語(本院卷第45頁),顯然證人係先以遭綁架為由,作為無法到庭之原因,後因本院請其提供相關報案證明,見報案時間與應到庭之時間不符,始改以不知道要開庭乙節作為說詞,倘若其確因未收到傳票而不到庭,自始即因向地檢署書記官或本院表示上開事由,豈有經多次電話聯繫始提出上開未收到傳票之說法之理?顯見證人無未能於10
9 年7 月2 日到庭之正當理由,且對檢察官之傳喚毫不重視。衡酌證人為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之證人,應知悉有到庭作證之義務,以助刑事司法發現真實,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顯有延宕司法程序、妨礙刑事訴訟發見真實之任務、浪費司法資源等情,倘隨意容任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延宕訴訟,將使爾後刑事訴訟之證人均以類此之方式無故不到庭,再任意編織理由以規避裁罰或拘提,將導致人民無視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之效果,終致虛耗司法資源,是本院考量上開各情,認證人所辯因未收到傳票致未能到庭云云,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阻卻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罰之規定。
(三)綜上,證人經合法傳喚,未於109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遵期到庭,並未檢附具體事證釋明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