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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7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吳家陽選任辯護人 李明洳律師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緝字第183號),聲明異議,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撤銷假釋之決定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

1.按假釋之目的,係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端,並藉以激勵受刑人自新之意願,強化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並且藉由個人之人格、特殊事由於符合特別預防理論之前提下救濟量刑不當之疏漏。故受刑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之期間,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則縱偶犯故意輕罪亦不應任意撤銷假釋。

2.況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是以,因「一時失慮而為輕罪之受假釋人」是否須一同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實有疑義。如採不分情節,一律撤銷假釋,致個案刑罰過苛時,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知,即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3.次查刑法第78條第1 項既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法院實無須放棄裁量權。況且實務上亦非絕無「無裁量權之規定」受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之規定」,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4.再查日本刑法第29條、德國刑法第57條第5 項、美國聯邦法28 CFR 2.52 ,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示撤銷假釋,為得裁量規定,而非必然為「法定應撤銷」之規定。是以,我國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是否須解釋為「法定應撤銷」,在縱觀各國立法例之下,即更有疑問。

5.故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而均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本件構成撤銷假釋事由,僅係異議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僅受3 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抗告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二)綜上所述,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但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且實務上、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將刑法第78條第1 項解釋為「得裁量規定」。是以,本件應廢棄撤銷假釋之決定,以符法治、維護人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本件係執行異議人經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30,000 元及本院以103 年度聲減字第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案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12日,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本院為之,合先敘明。又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之聲明異議,仍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前①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92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2年間,因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④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子彈)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⑤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⑥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12萬元確定;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5 號裁定分別減為2 月15日、5 月、3 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7 月15日併科罰金

1 萬5 千元;減刑後①②④與③⑥⑦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⑧又於94年間,因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103 年度聲減字第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

而編號⑧減刑後,與上開編號⑤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減字第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④③⑥⑦案件接續執行。綜上,受刑人上開編號①至⑧所示案件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 月,受刑人於95年

7 月20日入監,於103 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徒刑應至108 年8 月3 日期滿),嗣於假釋期間內之

105 年11月7 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交簡字第4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 千元確定;又法務部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情形,於106 年5 月4 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42880號函撤銷受刑人假釋,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5月9 日以桃檢東丙108 執更緝183 字第1089035477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執更助廉字第168 號指揮執行,而受刑人已於108 年4 月19日入監執行等節,有法務部106年5 月4 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4288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9 日桃檢東丙

108 執更緝183 字第108903547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執更助廉字第168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情均堪認定。

(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

1 項、第7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5 年間,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6 年3 月7 日判決確定,嗣法務部以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為由,於106 年5 月4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42880 號函撤銷異議人之假釋確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緝字第183 號卷第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東丙108 執更緝18

3 字第1089035477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執更助廉字第168 號指揮執行,有上開函文及執行指揮書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緝字第183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準此,異議人既係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法務部係在上開規定時限內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異議人之假釋,自得再執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12日。

(三)異議人雖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然假釋制度乃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查異議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是法務部依該條規定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又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於個案裁判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在學理上,均屬法理之性質,於與我國法律規定不相衝突之情形下,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尚非全然不得加以參酌,資為補充、強化裁判說理論斷之參考資料。至法律適用之相關爭議,我國法已有明定或實務上早有確定見解者,自無贅引法理性質之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之裁判意旨,為論據之必要,乃屬當然。聲明異議意旨謂:刑法第78條第1 項並未宣示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且不宜適用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況異議人雖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僅受3 個月之有期徒刑宣告,卻撤銷假釋,有輕重失衡,及依日本、德國、美國各國立法例,撤銷假釋,為得裁量規定等語,聲請本院撤銷上開撤銷假釋處分,自無理由。況且,異議人前以由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本案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其所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