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天賢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黃光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59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天賢因患有肺穿孔,現於看守所羈押中,裡面的生活對被告來說很辛苦,希望能夠出去治療肺穿孔,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6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坦承不諱,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刑度既重,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之可能性自屬較高;亦有販賣毒品之上、下游對象尚在偵查中,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認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9 年4 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台上字第2296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09 年7 月20日核發執行指揮書,被告自同年月2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移送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已屬監獄行刑範疇,不生羈押與否之問題,本件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