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家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59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家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然該筆現金係其所有,並非犯罪之所得,且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蕭家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號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222-TW 號車輛)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100 萬元之事實,有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94號卷【下稱偵字第7094號卷】第15至17頁),嗣其與同案被告董文凱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罪刑,且未就該現金100 萬元宣告沒收乙節,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而該案件仍在上訴期間內,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㈡觀諸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現金100 萬元之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為被告蕭家富等情(見偵字第7094號卷第17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放在7222-TW 號車輛內之現金100 萬元為何人所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93號卷【下稱偵字第7093號卷】第11頁正面),復於偵訊時供稱:現金100 萬元係同案被告董文凱給其,其將前開現金放在7222-TW 號車輛內等語(見偵字第7094號卷第54頁反面),又改稱:現金100 萬元係其與被告董文凱各出50萬元,欲借予第三人等語(見偵字第7093號卷第99頁反面),即其時有稱該現金非其所有,亦稱該現金係同案被告董文凱給其,又稱該現金其有出資50萬欲與同案被告董文凱借予第三人,是該現金100 萬元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有,即非無疑。
㈢又同案被告董文凱於偵訊中供稱:該現金100 萬元是其欲借
予第三人,而被告蕭家富是中間人,所以其將前開現金交給被告蕭家富等語(見偵字第7093號卷第71頁反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堅稱該100 萬元為其所有(見偵字第7093號卷第4 頁反面、第7 頁正反面、第122 頁反面;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595 號卷二第155 、260 、261 頁),且前開現金100 萬元確是與同案被告董文凱所有之衣物、行動電話帳單一同於其所有之行李袋內查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拍攝前開行李袋之照片乙張在卷可證(見偵字第7093號卷第29頁正反面),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度保字第2088號扣押物品清單亦記載現金100 萬元之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董文凱,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3 月7 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物證款收據亦記載該100 萬元之繳款人為同案被告董文凱(見偵字第7093號卷第80頁正反面),而可認該現金100 萬元應為被告董文凱所有,且被告蕭家富亦無提出證據可資為相反之認定,自難以被告蕭家富自陳該現金100 萬元為其所有,而遽認前開現金即為其所有。
㈣綜上,被告蕭家富泛執前詞聲請發還現金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