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7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羅德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 年度執字第9152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罹患口腔癌於民國104 年
9 月在林口長庚醫院手術,又因併發急性腦出血於106 年12月至醫院急診救治,因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追蹤治療及用藥,身體已呈現虛脫無法負擔的病兆。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已有多日,已受到相當的懲戒與教訓,聲明異議人並非好酒鬧事之人,而係長期病痛纏身,情緒低落所致,實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後段難收矯正,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徒,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德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而於109 年5月26日確定,並自109 年7 月13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該案執行時雖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有3 次業務過失致死前科,而本案竟於駕車行駛於道路中仍遭查獲酒駕,顯見其置社會利益及道路交通安全於不顧,應予入監以收矯正之效,免再發生憾事,乃於109 年7月16日以109 年度執字第9152號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各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 紙存卷可查。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
云云。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前①於92年12月18日,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8,000元確定;又②於108 年10月28日,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③於109 年2 月29日,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犯本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足認受刑人自92年間起迄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止,確已3 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無訛,而觀諸上述前科紀錄可知,受刑人係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且其上開②犯行之行為時間為108 年10月28日,而在該犯行已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之時,即於4 月後再犯本件即上開③犯行,顯見單純處以罰金刑度,已無法收警惕之效用,且受刑人本次酒駕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是受刑人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毫不珍惜國家給予罰金之寬典,再次酒後駕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尤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稱其罹患口腔癌,又併發急性腦出血,因目
前在監執行,身體已呈現虛脫無法負擔的病兆等語。惟聲明異議人前揭所述情節均非檢察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所應審究,是聲明異議人執此異議,自屬無據,要無足採。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