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竑甫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林竑甫羈押禁見中,無法收受信件,惟其欲知悉本案相關卷證內容,爰依法聲請准予辯護人將本案卷證資料當庭交付予被告收受等語。
二、按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謢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對被告與其辯護人往來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羈押法第23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竑甫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禁止接見、通信及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 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本院並未限制辯護人接見被告並互通書信,是本件辯護人自得於接見時將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交付予被告收受,然依前揭規定,看守所就羈押之被告收受辯護人所交付予之資料本有檢查之權,以確認有無夾藏其他違禁物品,故本件被告自應於辯護人接見時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聲請收受本案卷證資料,此有關被告收受辯護人交付資料之處理、檢查權限本非本院所得置喙,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