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興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興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興忠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4 月7 日 │108 年7 月29日 │107 年12月12日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8 年度毒│新竹地檢108 年度毒│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228號 │偵字第2124號 │字第14175 號 │├───┬────┼─────────┼─────────┼─────────┤│ │法 院│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最 後├────┼─────────┼─────────┼─────────┤│ │案 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17│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 │ │47號 │47號 │4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 年8 月22日 │109 年2 月10日 │109 年3 月26日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確 定├────┼─────────┼─────────┼─────────┤│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108 年9 月17日 │109 年3 月11日 │109 年5 月6 日 │├───┴────┼─────────┼─────────┼─────────┤│ 備 註 │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新竹地檢109 年度執│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 │字第15092 號(已執│字第1742號 │字第8114號 ││ │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