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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益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益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益松因業務過失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 年11月25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所受有期徒刑4 月宣告部分,受刑人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4 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陳益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