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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20號聲 請 人被 告 黃宥程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與被告黃宥程相關證人已作證完畢,且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非有資力之人,而被告女兒已經結婚且甫懷孕,被告無逃亡可能,亦無串證之虞,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黃宥程雖坦承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且比對同案被告間之供述後,堪認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之可能性自屬較高;又本案被告涉案部分雖已交互詰問證人完畢,然本案仍未審理終結、確定,尚後續程序有待進行,且對於案情之說法同案被告謝憶婷、證人徐俊銘、謝憶雯及被告間對於部分經過所述實所出入,於本案審理完結前仍不能排除有串證進而翻異其詞之可能,且被告所述可知,本案尚有在泰國負責交付毒品之人「Abel」及負責聯繫之人「星哥」未到案,在本案尚完審理完結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本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權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此外,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仍有串證之虞已說明如上,是並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