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40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林順和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更定其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確定,惟前開判決均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否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相牴觸,爰聲請更定其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 .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07 年2 月17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07 年9 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累犯規定並非當然違憲,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基於法之安定性,應認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8 年2 月22日」後,法院始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至該解釋公布之日前,法院依累犯規定而加重本刑之確定判決,要無遽認為違憲可言。依此,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之理由,顯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