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周爵仕(原名周建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證人罰鍰之裁處,應以證人經合法傳喚,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前提。經查,證人周爵仕經聲請人傳喚於109 年5 月27日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詐欺案件作證,該傳票固於109 年5 月7 日經證人周爵仕本人親自收受而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查,證人周爵仕於收受傳票後翌日即109 年5 月8 日,即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迄今仍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證人周爵仕於應到庭作證之期日,係身在監所而無從自由外出遵期到庭,此為不可歸責證人之正當理由,自不得對證人逕以前揭規定科以罰鍰。是聲請人聲請就證人於上開庭期未到場而科以罰鍰,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