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棋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棋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藏匿人犯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於該數罪併合處罰時,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4 則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 年9 月以下),及前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除附表編號3 犯罪日期欄「108.3.5 」應更正為「108.
3.19晚間6 時30分為警採尿前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表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楊棋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