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4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5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古采婕被 告 林家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55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予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古采婕因被告林家良恐嚇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本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所明定。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檢察機關或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準此,刑事被告之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㈠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偵字第704 號提起公訴,移審後繫屬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397號案件審理,後因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就其陳明之住居所為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依法發布通緝,嗣被告經警拘提到案後,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裁定保證金2 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06 年桃院豪刑蕙緝字第1338號通緝書、本院10

6 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詳見本院106 易1397號卷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第159 頁至第162 頁反面;本院109 聲3456號卷第12至13頁)。嗣因被告又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97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就被告陳明之住居所為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後經本院通知具保人協同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前來本院開庭應訊,否則將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惟具保人於107 年1 月23日並未到庭,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應訊,故本院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7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397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 萬元,該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07 年3月23日確定在案,並由本院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07 年1 月23日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本院107 年7 月27日桃院豪刑蕙106 易1397字第5675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查(詳見本院106 易1397號卷第185 至186 頁、第194 頁、第198 頁、第202 至205 頁、第213 至216 頁、第219 頁、第237 頁至第237 頁反面、第238 至239 頁、第244 頁、第249 頁之1 )。從而,聲請人所繳交之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並已執行沒入完畢。

㈡次按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

,具為強制執行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認為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後,因該裁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除該裁定違背法令經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外,法院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再者,保證金一經沒入國庫,即屬國庫所有,原暫存法院之保證金即已不存在,而無從發還。是本件聲請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確定並已執行沒入完畢,業已無從發還,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難認有理由,本院自無從准許。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已因本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

爰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惟沒入保證金以受刑人逃匿為要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逃匿之情事,已如前述,顯見法院沒入聲請人繳納保證金之要件,業已成立,則本院依法裁定沒入聲請人所繳交之上開保證金,自屬有據。雖被告就本案所涉恐嚇犯行,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0日訊問後為坦認,故由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107 年5 月11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55 號判處拘役55日,後於107 年6月5 日確定,並於109 年4 月3 日接續執行本案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5 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06 易1397號卷第285 至286 頁;本院107 簡155 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109 聲3456號卷第12至13頁),然本院既認被告有逃匿情事,遂裁定沒入聲請人繳交保證金確定,並已依法執行沒入完畢,自難因被告嗣後於109 年4 月3 日在監執行本案,即認聲請人前開具保之責任應予免除。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