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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5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42號聲 請 人 李思齊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李春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思齊前因被告李春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經聲請人如數繳納後,將被告李春香釋放。嗣聲請人自民國86年6 月間起至99年12月30日止,入監服刑,從未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桃園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發還保證金之通知,桃園地檢署逕以聲請人上開所繳納之保證金已逾10年,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經於106 年8 月15日依法公告2 年期滿後,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1 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7 第2 項規定歸屬國庫為由,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檢署桃檢俊己字第1099056762號函否准聲請人

109 年4 返還保證金之聲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倘竟誤辦,自非適法,不能維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聲明異議」狀,就宜蘭地檢署不准發還保證金之通知聲明異議而移轉至本院,惟觀其上開際聲請內容,乃在敘明其聲請發還保證金之理由,並非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之「刑」之執行指揮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既係刑事被告李春香之具保人,而非受刑人,其所為本件不服檢察官無法發還保證金之處分,既不在聲明執行異議之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及第418 條之規定辦理,而不受其使用「聲請再議」之用語影響。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請求發還保證金云云,惟經本院向桃園地檢署調閱被告林碧惠84檔偵9044號案卷,該案卷示已因逾保存期限銷毀,有同署109 年9 月21日桃檢俊檔字第10920011910 號函暨所附之歸檔簿1 份在卷可按,是縱稽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聲請人確係於85年3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88年1 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執行,然本院已無從查核檢察官通知發還函文有無送達聲請人乙節。又因上開保證金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7 第1 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10年,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7 第2 項規定:「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10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2 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桃園地檢署乃於106 年8 月15日以桃檢坤研刑保字第1061100107號函公告發還該署70年1 月12日至88年3月11日共2,411 件年代久遠且尚未處分之刑事保證金,並註明「自公告之日起已滿2 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等語,此有上開桃園地檢署公告暨招領清冊附卷可稽,嗣經公告領取已滿2 年而無人聲請發還,聲請人上開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業歸屬國庫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桃檢俊己字第1099056762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署106 年8 月15日桃檢坤研刑保字第1061100107號公告及公告招領相關資料附卷可證。是以,聲請人前揭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業經桃園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11

9 條之1 第1 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7 第2 項規定公告招領滿2 年,因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而無從再予發還,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