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勇堡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勇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就案發經過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亦與同案被告林浤鈞之警詢供述不同,並參以其等於偵查中有串證之嫌疑,且本案另有被告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即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2 、
3 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本件被告涉犯之程度輕重,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9 年1 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109 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109 年1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有刑事抗告狀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5 日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院調閱本案109 年度訴字第65號全卷審核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王勇堡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雖稱認罪,惟考量被告及共犯林浤鈞就其2 人間犯意聯繫、行為分擔等具體犯罪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均顯有一再反覆且彼此矛盾之處;參酌本案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綜合上情,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無疑。再考量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影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受命法官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經核屬適當、必要,亦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
五、被告雖辯稱:其與共犯林浤鈞均已就起訴事實全部認罪,何來串證之虞等語,然本案甫經起訴,尚未進行準備、審理程序,則在現階段證據尚未調查完畢,而被告及共犯林浤鈞又有前述供述一再反覆、搖擺之情況下,自足認被告仍有與共犯林浤鈞勾串之可能。被告雖又辯稱:不得以重罪推定有逃亡之虞等語,然本院受命法官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是此部分之辯詞,亦顯非足採。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僅起訴販賣未遂等語,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縱就未遂之情形,法院於量刑時得減輕其刑,惟此仍不影響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認定,是本案自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重罪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準此,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