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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5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湯高泳具 保 人 徐炘瑈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炘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湯高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分別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及

2 萬元,由具保人徐炘瑈出具足額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後,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開等情,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原通知受刑人應於109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45分到署

執行,惟因受刑人受有左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勢,而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復經該署於109 年6月2 日當面告知受刑人到署執行時間延後至109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15分,並由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當面送達證書乙紙上簽名收受送達,然受刑人於109 年7 月2 日仍未到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囑警拘提受刑人於109 年7 月20日前到案,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暫緩狀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當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至45、47至50頁、第40頁、第52至57頁)。是受刑人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之事實甚明。

㈢嗣聲請人再對於受刑人戶籍地「桃園市○鎮區○○路○○○ 號

」所送達之執行傳票(執行應到日期為109 年8 月25日上午

9 時15分),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且聲請人另對於具保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 巷○ 弄○○號」,及其繳納上開保證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桃園市○鎮區○○路○○○ 號」二址,均發通知書促請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應於109 年8 月25日上午

9 時15分到署執行,然受刑人仍未到署執行,並經本院查詢受刑人確無在監押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命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之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受刑人、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至62頁、第27頁、第75頁、第31頁、第33頁、第73頁),是受刑人確已有逃匿之事實,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裁定將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2 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9-28